限制类型确定后,就要适用“本身违法”或“合理规则”标准。有时,明显可以适用的标准却不能适用,这意味着“合理准则”可以替代“本身违法”。不过,“合理规则”也存在界定含糊的问题。比如在拒绝交易案例中,并无解释说明:法院何时采用Stationers案的“合理规则”标准,何时采用Indiana Federation of Dentists案的“本身违法”标准。
六区模式仍是正规的基础理论,但是我认为它预测结果的能力极差。法官White在BMI案中曾经指出,没有人会因为固定价格是违法的,就因此假定固定价格总是违法的。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六区模式的其他情形。若果真如此,六区模式充其量是用来确认审判结果合理的形式,即如果限制合法,它可能被归入垂直和非价格类型;如果限制不合法,它可能被归入水平和价格影响类型。这样,六区模式就是一个事后标签,判决结果则由其他程序来完成。
二、White-Brandeis(老怀特-布兰代斯)的合理规则:后果主义
现在我结合White在TransMissouri和JointTraffic案中的反对意见,以及Brandeis的常规解释进行分析。近期,大法官伯克(Bork)、伯斯纳(Posner)和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ook)的著作也采用类似方法。此外,Sharp Electronics案和California Dental Association案的多数观点似乎也依靠这一标准,显示最高法院在方法论上的根本性转变。按照此方法,任何限制交易行为都需要接受广泛审查,以评价其获益的正当性和可能产生的社会成本;通过平衡权益与成本,法院进一步确定该限制是否合理。如果平衡效果是积极的,该限制就是合理的,否则,限制就不合理。由于法院考量的关键问题是限制后果的优或劣,因此我将此方法称为“后果主义”。后果主义也是对传统六区模式中合理规则的标准解释,但是传统模式并没有解释何时或者如何在具体案例里运用后果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