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也有一些差异。一个人不必认为他的职责规范被证明是正确的:一个教授可能认为,正规的讲座是件坏事,但在学院或大学董事作出其他决定之前,这是他的工作。其他人通常也不会不赞成一个人辜负了这一期望。组织中的其他人将是,但并不必然是一般公众。
然而,在道德法典和社会公共机构期望,或者职责或义务之间也有一些相似性;但也有明显的差异。[7]
一旦这种差异明确下来,如果我们想说的话,便可以自由地说,有理性的人在特定社会中宁愿选择一种,而不是另一种道德法典的原因是,从那个社会公共机构的期望来看,这种道德法典的流行可能有更好的结果。例如,在整个社会公共机构的职责和期望体系围绕着家庭的情况下,我们可能想说,“孩子应当关心自己的长辈”将是社会理想道德法典的一部分,它是一个支持人们已经期望的、尽管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已被做到的命令。如果一种社会公共机构期望的概念不能与社会道德法典期望区分开来,那么强调从现存的社会公共机构出发,应当选择一个特定的道德法典,它将带来最大的善就是没有意义的。当然,我们也敏感地指出,一个更可取的道德法典将对一些现有的社会公共机构提出变革的要求。